行政行为的含义和分类
在中国,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特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人,依法代表国家,基于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公务行为。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①从主体上看,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通过行政人做出的;②从性质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而不是一种私人行为;③从方式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而不是双方行为;④从效果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可以有以下几种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划分。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的行为,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县人民政府规定行政措施等。抽象行政行为有两个特点:①具有普遍效力。它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人,而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的,因而具有普遍拘束力;②具有往后效力。即它只适用于行政规则制定以后的行为和事件。③具有不可诉性。就目前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而言,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因而它具有行政诉讼上的不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必然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必须是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主要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与此相对应的是四种抽象行政行为,即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行政规章的行为、规定行政措施的行为、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如对某一公民作出一个处罚决定,裁决一个复议案件等。具体行政行为也有两个特点:①它只对特定对象有效,不具有普遍拘束力;②它只对业已发生的事件有拘束力,对尔后发生的同类事件没有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征收和征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
2.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
这是基于行为的主动性程度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划分。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据自己的职权,不需经过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申请、声明、要求等,便能作出并发生效力的行为。大量的行政行为属于这一类。例如,行政主体制定行政规范,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等。
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声明或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出的行为。没有相对人的主动申请,行政主体不能主动作出行为。例如,行政复议须以相对人申请为前提,相对人没申请,复议机关不能主动复议;我国的某些奖励亦须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否则,当事人即便符合奖励条件,行政机关也不作奖励;公民申请专利、单位申请注册商标等亦属此类。
3.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基于行政主体主观意志参与的程度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划分。羁束行政行为是指在法律对行为适用条件有明确而详细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行政主体无法参与主观意志,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如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但是,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作出详细规定,故有时只规定一种行为原则,或规定一种行为的幅度。在这种条件下,行政主体作出行为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故称自由裁量行为,如行政主体在法定的罚款幅度之内决定具体的罚款数额。